在政府采购中,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方法》(财政部令第87号,以下简称87号令)第三十七条规定的“视作串通”投标和《政府采购法推行条例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“恶意串通”投标并非一回事,二者存在较多不同,具体如下:
01
主客观不同
恶意串通:《政府采购法推行条例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法定情形,则需同时满足客观异常行为与主观串通的故意。比如提供商之间协商价格或技术策略、提供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提供商中标(成交)、按特定组织需要协同投标等,认定时需证明双方存在共谋故意。
02
举证责任不同
“视作串通”投标的认定侧重于投标行为的客观异常。即便缺少直接的共谋证据,只须出现法规列举的异常情形,即可推定串通成立,不需要额外另外举证。
“恶意串通”投标的认定则需证明投标人之间存在明确的非法合意与利益关联。监管部门需采集包含投标文件、书面协议、通讯记录、资金往来凭证等直接证据,以证实投标人通过协商价格、策略协同等方法推行不正当角逐,构建完整证据链,举证责任更为严格。
03
法律后果不同
视作串通:投标直接无效,可能触发进一步调查以认定是不是构成恶意串通。
恶意串通:中标无效,并处采购金额肯定比率的罚款、列入不好的行为记录、禁止肯定年限参与政府采购;
情节紧急者吊销营业执照,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04
立法目的不同
“视作串通”条约侧重于通过客观行为推定,如投标文件雷同、IP地址重合等隐蔽违规行为,减少监管本钱,维护市场秩序。
“恶意串通”条约更强调对主观恶意的精确打击,通过严格的主客观要件审察,在规范市场行为的同时,保障提供商合法权益,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。
文章来源:政采云「大咖说」 作者:陈柏青